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
Division of Common Property, Inheritance
【裁判字號】 106,訴更一,
【裁判日期】 1070306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秉勳
原 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秉堯(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奕瑋(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瑋慈(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秉宜(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培勳(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庸(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棋(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義(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培坤(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李碧霞(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清欉(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林彩鳳(即陳趖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豐(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隆(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吟(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欣(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釋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錦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百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月雲(即楊獅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長全(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啟信(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秋萍(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嘉琪(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雅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思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兩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陳玉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春枝(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阿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水宮(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進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有金(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千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玉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秀真(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順(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樹(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葉陳玉燕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玉銀(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快(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廖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志(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仁德(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苓(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昌(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周幼良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如(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雲(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欣融 楊昇翰 訴訟代理人 楊隆義 訴訟代理人 楊秀淩 被 告 李明瑞 李明昌 李明祥 陳進隆(即陳生之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生之繼承人) 陳達仁(即陳生之繼承人) 陳桂枝(即陳生之繼承人) 陳素媛(即陳生之繼承人) 陳文德(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寶鳳(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陳玉鳳(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勉(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政吉(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國華(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阿(即楊悅之繼承人) 汪陳春美(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楊悅之繼承人) 皮欣霖(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貝(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徐達(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容(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李淑貞(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志鴻(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菁萍(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敏鈴(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凱琳(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宗(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慶(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榮(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素珍(即楊悅之繼承人) 莊蓮嬌 李明德 李朝宗 鄭翠宜 李建通 李建德 李建雄 李麗卿 李麗花 李麗滿 楊隆義 李陳秀鸞 楊純青(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泓毅(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怡萱(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亭儀(即李冠宇之繼承人)
李承翰 陳金蘭 陳衍庭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陳登蘭之繼承人、陳廷和、林次郎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於李承翰,陳曾寶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李朝宗、楊 陳秀珠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莊蓮嬌,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按 (見本院卷9第93-95頁)。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陳萬來、林慢作、林承宗、林承發、林承財、 林淑真、王陳阿招、陳建利、陳蔡玉珠、陳雍超、陳詹瀅、 陳慧卿、陳建雄、陳水樹、呂陳秀、楊陳來有、陳賴滿、陳 志昇、陳永勤陳隆翔、陳昱鴻、方彩雲、陳寶雪、陳金德、 吳陳月卿、陳月美、陳金海、陳阿嬌、李宗翰、李芳全、李 瑞、李玉燕、李玟諭、李賢生、李賢華、李賢政、徐李淑吟 、李淑儼、蔡進來、蔡銘軒、蔡坤霖、蔡昀臻、蔡芷妍、李 隆本、李陳幼、李豐洲、李豊裕、李豊輝、李雅玲、李豐碩 、陳廷和、林次郎、陳曾寶鳳、楊陳秀珠(見本院卷9第219 頁、106年6月6日第219頁),上開被告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楊隆義、楊昇瀚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於103年起訴,發回前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玉於104年 5月7日死亡、李冠宇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9第139、159頁),業經本院 於裁定由陳阿玉之繼承人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 、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承受訴訟,被 告李冠宇之繼承人楊純青、李泓毅、李怡萱、李亭儀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9第184頁、本院卷10第269頁),另被告楊腰 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9第295頁),經本院裁定楊腰之繼承人陳金蘭、陳衍 庭、陳秋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第43頁),被告李歐金枝 於106年7月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10第137頁),經本院裁定由李歐金枝之繼承人李徐 達、李淑芬、李淑姿、李淑容、陳李淑貞、李泓毅、李怡萱 、李亭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第155頁),先為陳明。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蘭、陳廷和、林次郎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李承翰,原告於106年6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承翰(見本院 卷9第219頁),並於106年8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 秉堯、陳奕瑋、陳瑋慈、陳秉宜、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 、陳淑娟、陳淑真、李宏棋、李宏義、李培坤、陳李碧霞、 陳清欉、陳林彩鳳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本書狀附表九所示所有權人陳趖所有之持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文德、陳寶月、陳寶鳳、吳陳玉鳳、陳勉、陳 政吉、陳國華、陳阿欸、汪陳春美、陳寶珠、陳進隆、陳素 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皮欣霖、陳寶貝、陳秉堯、 陳奕瑋、陳瑋慈、陳秉宜、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 娟、陳淑真、李徐達、楊純青、李泓毅、李怡萱、李亭儀、 李淑芬、李淑姿、李淑容、陳李淑貞、李志鴻、李菁萍、李 敏鈴、李凱琳、李世宗、李世慶、李世榮、李素珍應就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書狀附表九所示所 有權人楊悅所有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所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點四四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本書狀附表九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本院卷10第109頁),再於106年12 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10(見本院卷12第 23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發回前之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陳登蘭、 陳趖、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陳李下之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楊昇翰、楊隆義並非上開 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第八項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至七項諭知被繼承人陳 登蘭、陳趖、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陳李下之繼承 人各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陳 阿玉、李冠宇於發回前訴訟程序中死亡,經發回後,本院裁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經本院再送達原審判決 ,上開繼承人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判決後,並未聲明上訴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2第201-231頁),因 此,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已確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面稽181.44平方公尺為附表1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因其中共有人陳登蘭、陳趖、陽獅、陳西川、陳塗 生、楊悅、陳李下均已過世,陳趖、楊悅之部分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所示,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1.44平方公 尺,兩造各自權利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秉堯、陳奕瑋 、陳瑋慈、陳秉宜、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 淑真、李宏棋、李宏義、李培坤、陳李碧霞、陳清欉、陳林 彩鳳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6年12 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十所示所有權人 陳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文德、陳寶月 、陳寶鳳、吳陳玉鳳、陳勉、陳政吉、陳國華、陳阿欸、汪 陳春美、陳寶珠、陳進隆、陳素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 媛、皮欣霖、陳寶貝、陳秉堯、陳奕瑋、陳瑋慈、陳秉宜、 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李徐達、楊純 青、李泓毅、李怡萱、李亭儀、李淑芬、李淑姿、李淑容、 陳李淑貞、李志鴻、李菁萍、李敏鈴、李凱琳、李世宗、李 世慶、李世榮、李素珍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106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附表十所示所有權人楊悅所有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 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 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楊昇翰、楊隆義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楊昇翰、楊隆義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復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 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再衡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1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116人,倘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 不利日後利用,且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目前 並無建物,為一空地,由不詳之人士占用耕作,鄰地同段 591、590、589地號均為併行之狹長型空地,均無人使用, 同段584、583、585、587、588地號均為社區大樓,同段607 地號為一八層樓建物,同段606之7地號、608地號為一空地 ,609地號上亦有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10第305-30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10第323頁)。準此, 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基地,與鄰地相鄰土地得為共同利用開 發,如依據被告楊昇瀚、楊隆義之分割方法單獨由其單獨緊 臨同段591地號分割出12.9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昇瀚 、楊隆義取得,將造成畸零地,則有害於都市發展及土地利 用。依據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示,以最 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 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查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81.4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多達116人,經換算面 積後,均無人可分得之面積大於可供建築之36㎡,自無獨立 利用之可能。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分配 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 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 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 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昇翰、楊隆 義前開分割方案,無法有效利用開發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 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就共有人陳趖、楊悅之被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並 非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